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宇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編號1-9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清宇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罪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編號2、4、8-9所示之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另附表編號1、3、5-7所示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附表編號2、4、8-9所示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於104年
4月7日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