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附民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83號原告 李玲玉 被告 鄭國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彼此間不認識,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向原告恐嚇稱:「你若是碰我叔叔,你性命會沒有」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等安全。被告恐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1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願意 葉長村 再受到傷害,才好意勸告原告,沒有恐嚇意思等語為辯,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恐嚇原告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拉法身心科診所104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復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被告恐嚇案件勘驗案發時之現場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而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恐嚇侵權行為,其刑事責任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32號依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有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不法侵害,自屬構成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遭受被告上開恐嚇,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年47歲,從事運輸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元,其名下沒有不動產;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年51歲,目前無正當工作,亦無生活收入,現仍接續服藥治療中;及原告身體、健康受侵害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5萬元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數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及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所規定之150萬元,兩造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判決即告確定,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準用明文之列,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費用,亦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命當事人負擔,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