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冠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冠伯(下稱抗告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願意承擔後續相關責任,惟抗告人因左臂腫脹化膿,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開刀,現持續服用抗生素治療中,請求將觀察、勒戒改為同等責任之處分,使抗告人能繼續觀察治療,防止傷口腫脹惡化,並能找到有效之抗生素對抗病毒(細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6日某時為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部隊採尿回溯120小時(聲請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接受該部隊採尿送驗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
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
㈢抗告人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刑事
抗告狀,附於本院卷第3至5頁),且其於103年2月6日某時為上開部隊採集尿液,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566ng/ml、1,420ng/ml等情,亦有該院103年2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送驗編號:001號)及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103年2月21日陸十飛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國軍臺中總醫院103年2月11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驗名冊及尿液篩檢結果(編號:001號)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抗告人既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03年2月6日某時為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部隊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抗告人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此與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不能以此作為卸免觀察、勒戒之事由。惟倘抗告人確有不宜立即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自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並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確有延緩執行之正當事由,而決定是否准予延緩執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