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玄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相對人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就相對人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群越服飾有限公司陳進東 、陳榮義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業經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亦經撤銷,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104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985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上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其應無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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