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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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98號

原告 吳玉美

昱麟

鄭昱麒

昱梅

鄭昱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被告 吳素蓮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美新臺幣1,691,51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鄭昱麟 、鄭昱麒、 鄭昱梅 、鄭昱秋各新臺幣12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691,511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吳玉美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美新臺幣(下同)250萬6,53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美229萬3,5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8月31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 礁溪 鄉礁溪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礁溪路4段12號前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先向左再向右偏行、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適訴外人即被害人 鄭正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被告右側直行未能反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鄭正乾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擦挫傷第4-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左第7-9肋連枷胸、左側顴弓骨折、第4腰椎雙側椎弓骨折及第4、5腰椎脊椎滑脫、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腎血腫等經治療逾1年仍未癒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復因多根肋骨骨折,於手術後併發慢性呼吸衰竭,必須依賴陽壓呼吸器治療維生,癱瘓臥床,24小時均須專人看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嗣於111年9月22日因感染新冠肺炎過世。

㈡原告吳玉美為鄭正乾之配偶,請求被告賠償鄭正乾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如附表一項目一至五所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居家護理費用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鄭昱麟、鄭昱麒、鄭昱梅、鄭昱秋則為鄭正乾之子女,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被告雖抗辯鄭正乾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惟系爭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所載,兩車為左前右後之關係(被告於左前、鄭正乾於右後),兩車行駛於不同動線上,並不產生衝突點,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車輛突然向右偏行,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始致生事故,顯有疏失。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從被告往右偏行至兩車發生碰撞的時間只有1秒鐘,事發突然,鄭正乾無從防範,被告也有對鄭正乾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對鄭正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鄭正乾並無過失。

㈣被告固抗辯鄭正乾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理賠151萬4,055元,應自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等語,惟原告吳玉美已自行於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扣除強制險之傷害醫療給付11萬4,055元,而強制險之失能給付部分,因係給付予鄭正乾而非原告,故不應予扣除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美229萬3,5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昱麟、鄭昱麒、鄭昱梅、鄭昱秋各10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鄭正乾所騎乘系爭機車未與前車即被告騎乘之系爭肇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反而繼續接近被告右後切入被告右側道路邊緣以致擦撞被告車輛,顯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違規,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另從現場圖記載,可知鄭正乾經抽血檢驗有酒精反應,但是不到道路安全規則規定需要舉發的濃度,自有過失。

㈡系爭事故雖造成鄭正乾受有系爭傷勢,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鄭正乾經診斷尚有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左腎血腫等與系爭傷勢無關之疾病,且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尚包含與治療系爭傷勢無關之神經內科、泌尿科及胸腔內科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除強制險給付之11萬4,055元以外,其他醫療費用請求,應由原告舉證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如附表一項目三編號4-27、編號29、30部分,因發票無法得知購買何物,另編號36部分,其中1,080元之羅氏血糖試紙匣,顯然與系爭事故無關,均難認屬鄭正乾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居家護理費用部分,因居家護理服務內容包含協助沐浴洗頭及居家喘息,本係全日看護之工作內容,已與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部分重疊,如均予以准許,顯有雙重受償之不公,故鄭正乾使用長照居家照顧服務合計95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20萬9,000元,應自請求之看護費用內扣除,或長照居家照顧服務費用應予扣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衡量鄭正乾自系爭事故至死亡時間之病程期間,與一般重度失能臥病在床需長年負擔照顧之責長達10幾年情形有別,原告請求均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適當金額;另本件強制險理賠鄭正乾之151萬4,055元,原告均為鄭正乾之繼承人,此筆款項已依繼承方式由原告取得,均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全部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5-97頁):

 ㈠被告於110年8月31日上午8時4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鄭正乾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鄭正乾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8月31日由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下稱杏和醫院)轉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交大附醫)急診就診,接受左側氣血胸型密閉式引流術,於同日住院至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14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內管置入併呼吸器使用,須依賴陽壓呼吸器治療。

 ㈢鄭正乾因急性呼吸衰竭於111年2月11日至陽交大附醫急診求診,並於同日經急診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於111年3月1日辦理出院,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㈣鄭正乾又因急性呼吸衰竭於111年4月7日至陽交大附醫急診求診,並於同日經急診入加護病房,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4月12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內管置入併呼吸器使用,持續陽壓呼吸器治療,於111年4月13日轉一般病房,並於111年4月20日辦理出院。因急性呼吸衰竭造成慢性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氧氣治療,終身無工作能力及生活全需他人照護。

 ㈤鄭正乾於111年9月22日因感染新冠肺炎過世。

 ㈥鄭正乾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因完全失能,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期間自110年8月31日受傷日起除加護病房外,至111年9月22日死亡日止,建議全日看護費用為1日2,400元,原告請求每日以2,200元計算。

 ㈦依陽交大附醫112年2月22日函覆本院刑事庭暨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鄭正乾罹患肺炎是多因素的,雖系爭事故造成氣胸等肺損傷、呼吸衰竭、肋骨骨折等,但無法證明與肺炎有直接因果關係,惟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左側胸壁擦挫傷第4-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左第7-9肋連枷胸、左側顴弓骨折、第4腰椎雙側椎弓骨折及第4、5腰椎脊椎滑脫、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腎血腫傷害,已達健保所列重大外傷,後續合併肺炎呼吸衰竭反覆需治療,亦達健保呼吸器依賴之重大傷病,至111年9月22日凌晨呼吸中止到院死亡送醫急救無效。綜合鄭正乾外傷病史,1位73歲老人受此重大外傷治療超過1年,確已達重大難治而最終已不治(死亡)之傷害。

 ㈧依系爭覆議意見書: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車輛,先往左後再驟然往右偏行,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於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鄭正乾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

 ㈨鄭正乾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51萬4,055元,均匯入鄭正乾於員山鄉農會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車輛,先往左後再驟然往右偏行,有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於動態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鄭正乾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3份、費用單據等件(交附民卷第15-19頁、第33-161頁)在卷為憑。被告就其過失碰撞鄭正乾所騎乘系爭機車,致鄭正乾受有系爭傷勢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強制險給付之11萬4,055元以外,其他如神經內科、泌尿科及胸腔內科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由原告舉證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等語。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正乾受有系爭傷勢,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鄭正乾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如附表一項目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60萬9,109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11萬4,055元後,僅請求49萬5,0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長庚安家診所、開關安心診所、陽交大附醫、杏和醫院費用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15-19頁、第33-81頁)在卷為憑,被告雖抗辯除強制險給付之11萬4,055元以外,其他如神經內科、泌尿科及胸腔內科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由原告舉證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⑴鄭正乾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8月31日由杏和醫院轉至陽交大附醫急診就診,接受左側氣血胸型密閉式引流術,同日住院至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同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內管置入併呼吸器使用,須依賴陽壓呼吸器治療。又因急性呼吸衰竭於111年4月7日至陽交大附醫急診求診,同日經急診入加護病房,至同年月12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內管置入併呼吸器使用,持續陽壓呼吸器治療,於同年月13日轉一般病房,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出院,並因急性呼吸衰竭造成慢性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氧氣治療,終身無工作能力及生活全需他人照護,後於111年9月22日因感染新冠肺炎過世,有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3紙、鄭正乾死亡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

 ⑵依陽交大附醫112年2月22日函覆本院刑事庭暨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所載,鄭正乾罹患肺炎雖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勢有直接因果關係,惟系爭傷勢已達健保所列重大外傷,後續合併肺炎呼吸衰竭反覆需治療,亦達健保呼吸器依賴之重大傷病,至111年9月22日凌晨呼吸中止到院死亡送醫急救無效。綜合外傷病史,1位73歲老人受此重大外傷治療超過1年,確已達重大難治而最終已不治(死亡)之傷害(交易卷第103-107頁)。輔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鄭正乾確係獨自一人騎乘系爭機車,縱鄭正乾生前患有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但身體狀況並非孱弱無法自理生活,且鄭正乾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部位並非單一,遍及胸部、腰部及身體多處,而其所受系爭傷勢,包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雙側骨折、左腎血腫,加上鄭正乾當時已73歲,於上開因素交互作用下,後續合併肺炎呼吸衰竭反覆需治療,而達健保呼吸器依賴之重大傷病等情,亦與常情無違,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之重傷無關聯性,併審酌鄭正乾所受前開傷勢、部位,與就診之神經內科、泌尿科及胸腔內科相符,足認原告請求如附表一項目一編號1-48、50所示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至附表一項目一編號49所示醫療費用915元,為鄭正乾於111年9月22日因感染新冠肺炎過世後所支出,未據證明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而無從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附表一項目一有關醫療費用部分,於49萬4,139元【計算式:609,109元-編號49:915元-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114,055元=494,13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鄭正乾自110年8月31日系爭事故起,至111年9月22日死亡止,共387日,扣除入住加護病房之44日,其餘343日,均由家屬及看護工擔任看護工作,因而支出如附表一項目二所示看護費用共計75萬4,600元等情,業據提出陽交大附醫聘請照顧服務領據(交附民卷第83-87頁)為證,兩造亦不爭執鄭正乾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因完全失能,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期間自110年8月31日受傷日起除加護病房外,至111年9月22日死亡日止,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而兩造同意看護費用全日以2,200元計算(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31日系爭事故起,至111年9月22日死亡止,共387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並扣除入住加護病房日數共計44日後,總計343日之看護費用75萬4,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項目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與居家護理費用重疊,應自請求之看護費用內扣除鄭正乾使用長照服務合計95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20萬9,000元,或長照居家照顧服務費用應予扣除部分,因原告請求如附表一項目五編號2-27所示居家長照及居家護理項目,不應准許,詳如下述,即毋庸自看護費用中扣除,附此敘明。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鄭正乾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如附表一項目三所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萬9,764元等情,雖據提出迦南居家護理所宜信醫療器材行、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維康醫療用品(下稱維康藥局)、喜互惠生鮮超市、精英達國際有限公司、川君商行、杏一藥局購買收據及發票(交附民卷第89-108頁)在卷足憑,惟附表一項目三編號4-27、編號29、30部分,因發票未記載購買細項,無從認定購買項目,另編號36所示支出購買羅氏血糖試紙匣,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系爭傷勢之關係及治療必要性,均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礙難准予。從而,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於1萬9,472元【計算式:29,764元-附表一項目三編號4-27:8,642元-附表一項目三編號29、30:570元-附表一項目三編號36之羅氏血糖試紙匣:1,080元=19,4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鄭正乾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如附表一項目四所示交通費用共計3,060元等情,業據提出皇冠大車隊出具之計程車收據(交附民卷第109-111頁)為憑,經核與其提出陽交大附醫、長庚安家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就診日期相符,而原告所支出除附表一項目一編號49以外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⒌居家護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鄭正乾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如附表一項目五所示居家護理費用共計1萬1,072元等情,雖據提出永春物理治療所、宜蘭縣樂齡長照服務協會華燊有限公司附設東禾居家長照機構開立之收據及居家護理計價單為證(交附民卷第113-159頁),惟鄭正乾自110年8月31日系爭事故起,至111年9月22日死亡止均需他人全日看護,並經本院准許請求如前述之全日看護費用,審酌全職專人看護之工作內容應包含:病患整潔衛生、移位、協助復健、被動關節活動、協助運動等項目,應與附表一項目五編號2-27所示居家長照及居家護理項目重疊,自無從再予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項目五編號1所示物理治療醫療費用240元,既提出單據為憑,且鄭正乾因系爭傷勢完全失能,其接受物理治療復健,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居家護理費用部分,於2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鄭正乾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系爭傷勢,雖其係因感染新冠肺炎過世,惟其因系爭事故長期失能臥病在床,原告身為配偶及子女見至親受傷後心理上所受痛苦及壓力,應非常人所能想像,自屬侵害其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乃屬有據。本院審酌鄭正乾所受傷勢、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玉美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原告鄭昱麟、鄭昱麒、鄭昱梅、鄭昱秋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鄭正乾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然按遵守交通秩序之用路人,得信任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秩序,遵守交通秩序者,對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已盡其注意防免義務,對其他用路人違反交通秩序導致之危險結果,得免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事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倘事出突然,用路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又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車前狀況自包括可併為注意之左右來車狀況,而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鄭正乾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車輛於慢車道內,位於鄭正乾之左前方,被告自畫面時間08:45:58秒開始靠右(本院卷第159頁圖9),至畫面時間08:45:59秒末兩車撞擊(本院卷第159頁圖13),鄭正乾均直行於慢車道內自己之動線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本院卷第151-152頁),而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車輛突然向右偏移而侵入鄭正乾騎乘動線,至發生碰撞,前後僅約1秒之時間,顯然事出突然,對依遵行車道直行之鄭正乾而言,實難以防範行車事故之發生,自難期待鄭正乾有預見可能性從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系爭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偵字卷第55-57頁),認鄭正乾無肇事因素。況被告自承鄭正乾於事發當下係要超車(本院卷第152頁),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除書規定,自無該條所規定須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義務,遑論鄭正乾自始至終,均行駛於自己之動線上,並無任何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行為,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另縱鄭正乾於事發後經檢驗有酒精反應,然被告亦自承不到道路安全規則規定需要舉發的濃度,故其含量極低,顯未達法令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佐以系爭事故肇事經過,亦未發現鄭正乾有因此減損控制能力,進而影響行車注意能力等情狀,且被告對鄭正乾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亦經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字卷第62-63頁),是被告抗辯鄭正乾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均無可採。

 ㈣本件強制險理賠失能給付140萬元,應予以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其給付項目僅分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三項目(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與一般車禍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之項目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相關輔具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及其他財物損失等,尚無從一一對應,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僅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未區分保險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項目,解釋上即應認為只要是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總金額,無論其項目為何,均得作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從損害賠償總金額中加以扣除。

 ⒉經查,鄭正乾已領取責任險傷害醫療保險11萬4,055元、失能給付140萬元,共計151萬4,0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鄭正乾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原告辯稱已領取之失能給付140萬元不應扣除,洵無可採。而前開所請領之傷害醫療保險11萬4,055元部分,原告吳玉美已自行於附表二編號1醫療費用請求欄中扣除,故不再重複扣除,至其餘失能給付140萬元部分,為鄭正乾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5人所繼承,各得取得28萬元,而前開認列原告吳玉美、鄭昱麟、鄭昱麒、鄭昱梅、鄭昱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97萬1,511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經扣除前開原告各得取得之保險金28萬元,則原告吳玉美、鄭昱麟、鄭昱麒、鄭昱梅、鄭昱秋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依序應為169萬1,511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交附民卷第3頁)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林琬儒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一:醫療費用

長庚安家診所

編號

日期

看診科別/內容

金額

證據

1

111年8月31日

門診

100元

交附民卷第33頁

2

111年8月31日

門診

50元

同上

開關安心診所

3

111年8月4日

掛號費

100元

同上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4

110年8月31日

急診外科

200元

交附民卷第35頁

5

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8日

外科/出院繳費

540,036元

同上

6

110年9月6日

自費COVID

600元

交附民卷第37頁

7

110年9月9日

自費COVID

600元

同上

8

110年9月13日

自費COVID

600元

交附民卷第39頁

9

110年9月20日

自費COVID

600元

同上

10

110年9月27日

自費COVID

600元

交附民卷第41頁

11

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21日

胸腔內科/出院繳費

2,900元

同上

12

110年9月30日

自費COVID

600元

交附民卷第43頁

13

110年10月12日

自費COVID

600元

同上

14

110年10月27日

胸腔內科

879元

交附民卷第45頁

15

110年10月27日

外科

200元

同上

16

110年11月5日

神經內科

310元

交附民卷第47頁

17

110年11月5日

泌尿科

390元

同上

18

110年11月5日

外科

125元

交附民卷第49頁

19

110年11月17日

胸腔內科

490元

同上

20

110年11月17日

內科

1,344元

交附民卷第51頁

21

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26日

胸腔內科/出院繳費

550元

同上

22

110年11月27日-110年12月17日

胸腔內科/出院繳費

32,394元

交附民卷第53頁

23

110年11月29日

自費COVID

3,500元

同上

24

110年12月24日

胸腔內科

500元

交附民卷第55頁

25

110年12月24日

胸腔內科

445元

同上

26

110年12月24日

胸腔內科

10元

交附民卷第57頁

27

111年1月14日

胸腔內科

436元

同上

28

111年2月11日

急診內科

350元

交附民卷第59頁

29

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1日

胸腔內科/出院繳費

5,636元

同上

30

111年2月15日

健康管理科

395元

交附民卷第61頁

31

111年2月15日

健康管理科

2,520元

同上

32

111年2月16日

健康管理科

160元

交附民卷第63頁

33

111年3月8日

胸腔內科

441元

同上

34

111年3月8日

胸腔內科

215元

交附民卷第65頁

35

111年3月8日

胸腔內科

25元

同上

36

111年4月1日

胸腔內科

1,096元

交附民卷第67頁

37

111年4月6日

胸腔內科

175元

同上

38

111年4月7日

內科

1,480元

交附民卷第69頁

39

111年4月7日-111年4月12日

胸腔內科/出院繳費

235元

同上

40

111年4月13日-111年4月20日

胸腔內科/出院繳費

1,810元

交附民卷第71頁

41

111年4月26日

內科

320元

同上

42

111年4月29日

急診內科

350元

交附民卷第73頁

43

111年5月2日

胸腔內科

436元

同上

44

111年5月30日

胸腔內科

772元

交附民卷第75頁

45

111年7月1日

胸腔內科

100元

同上

46

111年7月25日

胸腔內科

772元

交附民卷第77頁

47

111年7月29日

胸腔內科

525元

同上

48

111年9月15日

胸腔內科

772元

交附民卷第79頁

49

111年10月17日

胸腔內科

915元

同上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

50

110年8月31日

急診外科

450元

交附民卷第81頁

合計

609,109元

項目二: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

內容

日期

日數

金額

證據

鄭正乾自系爭事故至死亡

110年8月31日-111年9月22日

共387日

合計:754,600元

【計算式:(387日-29日-9日-6日)×2,200元=754,600元】

看護領據:交附民卷第83-87頁

鄭正乾入住加護病房日期

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8日

共29日

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26日

共9日

111年4月7日-111年4月12日

共6日

項目三:醫療用品費用

編號

日期

內容

金額

證據

迦南居家護理所

1

110年11月5日

氧氣壓力調節器、氧氣架推車

2,600元

交附民卷第89頁

宜信醫療器材行

2

110年12月22日

非固定式斜坡板

4,125元

交附民卷第91頁

3

111年1月5日

飛揚82518\"小輪、移位腰帶、輪椅座墊B款16\"

2,150元

同上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維康醫療用品

4

110年8月31日

324元

交附民卷第93頁

5

110年8月31日

1,314元

同上

6

110年9月2日

378元

同上

7

110年9月9日

150元

同上

8

110年9月15日

586元

交附民卷第95頁

9

110年9月17日

220元

同上

10

110年9月23日

313元

同上

11

110年9月23日

500元

同上

12

110年9月23日

18元

同上

13

110年9月24日

23元

同上

14

110年9月25日

220元

交附民卷第97頁

15

110年9月29日

1,016元

同上

16

110年9月29日

289元

同上

17

110年10年5日

198元

同上

18

110年10年7日

269元

同上

19

110年10年15日

383元

同上

20

110年11月18日

378元

交附民卷第99頁

21

110年11月22日

259元

同上

22

110年11月25日

198元

同上

23

110年11月30日

99元

同上

24

110年12月3日

715元

同上

25

111月4月7日

40元

交附民卷第101頁

26

111月4月7日

374元

同上

27

111月4月8日

378元

同上

喜互惠生鮮超市

28

110年10年22日

成人紙尿布、尿片、紙尿褲、柔濕巾

799元

交附民卷第99頁

精英達國際有限公司

29

110年12月9日

日用品生活貨

300元

交附民卷第101頁

川君商行

30

110年12月20日

270元

交附民卷第101頁

杏一藥局

31

110年10年21日

約束帶(泡棉式)

324元

交附民卷第103頁

32

110年10年21日

生理食鹽水、滅菌紗布、滅菌棉棒、看護墊、杏一袋

217元

同上

33

110年10年22日

3M

153元

同上

34

110年11月11日

呼吸肺功能訓練器、成人濕巾

534元

同上

35

110年11月29日

濕巾

239元

交附民卷第105頁

36

110年12月17日

羅氏血糖試紙匣、血氧濃度計、羅氏Accu-Chek、酒精不織布、潔膚柔濕巾

5,467元(含羅氏血糖試紙匣價格1,080元)

同上

37

110年12月21日

可調式踝關節、吞樂美、奶蛋白

1,746元

同上

38

111年1月16日

看護墊

168元

同上

39

111年4月13日

運費1元(貨運)

120元

交附民卷第107頁

40

111年4月23日

滋潤浴露

879元

同上

41

111年9月1日

整夜一片枕

159元

同上

42

111年9月14日

氧氣潮濕瓶、6米氧氣、低過敏乳膠、潔膚柔濕巾

683元

同上

43

111年9月17日

醫博康檢查用

189元

同上

合計

29,764元

項目四: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

1

111年4月29日

500元

交附民卷第109頁

2

111年5月30日

500元

同上

3

111年7月1日

500元

同上

4

111年7月25日

500元

同上

5

111年8月31日

560元

交附民卷第111頁

6

111年9月15日

500元

同上

合計

3,060元

項目五:居家護理費用

永春物理治療所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

1

110年11月15日

240元

交附民卷第113頁

宜蘭縣樂齡長照服務協會

2

110年12月10日

509元

同上

3

111年1月5日

435元

交附民卷第115頁

4

111年2月10日

1,239元

同上

5

111年3月7日

156元

交附民卷第117頁

華燊有限公司附設東禾居家長照機構

6

111年6月

1,092元

同上

7

111年8月2日

1,352元

交附民卷第119頁

8

111年10月5日

884元

同上

居家護理計價單

9

110年10月27日

515元

交附民卷第121頁

10

110年11月3日

550元

交附民卷第123頁

11

110年11月16日

200元

交附民卷第125頁

12

110年12月20日

550元

交附民卷第127頁

13

110年12月27日

200元

交附民卷第129頁

14

111年1月3日

200元

交附民卷第131頁

15

111年1月17日

200元

交附民卷第133頁

16

111年2月8日

200元

交附民卷第135頁

17

111年3月1日

200元

交附民卷第137頁

18

111年3月7日

200元

交附民卷第139頁

19

111年4月22日

200元

交附民卷第143頁

20

111年4月27日

200元

交附民卷第145頁

21

200元

交附民卷第147頁

22

111年6月10日

200元

交附民卷第149頁

23

111年7月8日

550元

交附民卷第151頁

24

111年7月18日

200元

交附民卷第153頁

25

111年8月4日

200元

交附民卷第155頁

26

111年8月18日

200元

交附民卷第157頁

27

111年9月1日

200元

交附民卷第159頁

合計

11,072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吳玉美請求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495,054元

(原告已自行扣除強制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114,055元。計算式:609,109元-114,055元=495,054元)

494,139元

計算式:609,109元-附表一項目一編號49:915元-強制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114,055元=494,139元

2

看護費用

754,600元

754,600元

同原告請求

3

醫療用品費用

29,764元

19,472元

計算式:29,764元-附表一項目三編號4-27:8,642元-附表一項目三編號29-30:570元-附表一項目三編號36之羅氏血糖試紙匣:1,080元=19,472元

4

交通費用

3,060元

3,060元

同原告請求

5

居家護理費用

11,072元

240元

計算式:附表一項目五編號1:240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700,000元

合計:

2,293,550元

1,971,511元

計算式:494,114元+754,600元+19,472元+3,060元+240元+700,000元=11,971,511元

強制險:傷害醫療保險已請領114,055元(原告吳玉美已自行於編號1醫療費用請求欄中扣除)、失能給付已請領:1,400,000元

原告吳玉美得請求總額:1,691,511元

【計算式:1,971,511元-(1,400,000元÷5=280,000)=1,691,511元】

原告鄭昱麟請求

7

慰撫金

1,000,000元

400,000元

原告鄭昱麒請求

8

慰撫金

1,000,000元

400,000元

原告鄭昱梅請求

9

慰撫金

1,000,000元

400,000元

原告鄭昱秋請求

10

慰撫金

1,000,000元

400,000元

原告鄭昱麟、鄭昱麒、鄭昱梅、鄭昱秋各得請求總額:120,000元

【計算式:400,000元-(1,400,000元÷5=280,000)=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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