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 盧燦崧 相對人王 張富美
王藹卿 王震宇 王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著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所為關於命聲請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3.4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3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提起上訴,惟因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核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竹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表、案件概述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8至9頁),而且非顯無理由,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