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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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原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原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5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原豊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於106年5月13日18時45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集尿液,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原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