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親字第2號原告 許榮安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告 鄭居財
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許榮安及被告黎家豪應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至嘉義縣○○鎮○○路○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明定。另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居財與訴外人 黎氏秋翠 自民國90年初結婚後,因彼此價值觀有明顯差異,兩人漸行漸遠,雖仍同住於嘉義縣○○鄉○○街○○○號住所,然各過各的生活,亦縱容彼此在外交友,訴外人黎氏秋翠於000年0生下被告黎家豪,前揭情事同為被告鄭居財所知悉,被告鄭居財亦同意被告黎家豪入其戶籍,由原告分擔照顧責任,然因訴外人黎氏秋翠與被告鄭居財仍存有婚姻關係,依法被告黎家豪推定為被告鄭居財之婚生子女,為釐清彼此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請求確認被告鄭居財與被告黎家豪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許榮安與被告黎家豪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本院受理107年度親字第2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揆諸前開規定,為明確原告與被告黎家豪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本院認有命原告與被告黎家豪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 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