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千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千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千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1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雖曾各自定應執行刑在案,然因係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仍得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2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附表編號3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差異,並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形,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5年2月、5年3月、5年4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29日112年6月14日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1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東簡字第198號112年度東簡字第253號112年度訴字第118號112年度東簡字第349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5日112年9月12日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東簡字第198號112年度東簡字第253號112年度訴字第118號112年度東簡字第349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17日112年11月8日113年1月3日113年2月1日備註編號1、2經臺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