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慶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榮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回覆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犯罪日期112年8月11日111年8月1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9號112年度原訴字73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9號112年度原訴字73號確定日期112年12月27日11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