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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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寰元指定辯護人陳世昕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寰元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據其於偵查訊問程序中表示:其承認本案傷害犯行等語(見偵卷第83頁),已自白本案被訴之事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李寰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為綜合被告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