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7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未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7月30日上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仁和街路口閃黃號誌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雖當時係夜間,天氣晴,惟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正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亦未依規定,停車再開、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避煞不及,致其前車頭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5腳趾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郭宜芳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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