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附表所示之應予更正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述說明,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
原判決內容更正後內容首揭欄第1行原記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首揭欄第1行應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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