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芸
陳廷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2號、111年度偵字第1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芸於民國110年9月19日9時許,在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陳廷岳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後,陳子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述地點公然接連以「幹你娘」、「機掰」等字語辱罵陳廷岳,足以貶損陳廷岳之社會評價。隨後被告陳廷岳亦不思理性解決雙方紛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擊陳子芸胸前及肩膀等身體部位,導致陳子芸因此受有左胸、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子芸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廷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廷岳告訴被告陳子芸妨害名譽、告訴人陳子芸告訴被告陳廷岳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子芸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廷岳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陳子芸、陳廷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2人已調解成立,渠等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