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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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1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40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部份:「擋風玻璃、天窗與側面玻璃…」更正為「前後擋風玻璃、天窗與左後車門玻璃…」。
(二)證據欄部份補充證據如下:①被告陳冠中於本院102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②該車毀損照片8張;③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廠估價單1紙;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核被告陳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天窗,及左後車門玻璃等,所生危害甚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鐵鎚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919號被告陳冠中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中於民國102年2月16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前妻 陳妤柔 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2支毀壞富有起重有限公司所有、交由陳妤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天窗與側面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富有起重有限公司及陳妤柔。
二、案經陳妤柔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冠中之供述、扣案鐵鎚2支:坦承持鐵鎚2支砸毀前揭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事實。
㈡告訴人(兼證人)陳妤柔、證人 吳珠玲 之證述:前揭小客車
玻璃遭被告砸毀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只砸毀前擋風玻璃云云。然查:
⒈車輛擋風玻璃具有防風雨、防閑之安全功能,一般人不會
駕駛車窗玻璃多處破損之車輛上路或停放路旁,徒增風雨侵襲或失竊危險,且當時已懷孕之告訴人係在夜間9時許,駕駛該小客車搭載兒子前往被告住處,告訴人豈會置2人安危於不顧,貿然在夜間外出?⒉再者,若被告僅砸毀前擋風玻璃,只須以首次取出之鐵鎚
即足以完成,毋須在砸車中途返回住處再拿取第2支鐵鎚?況且,當時在場之其他人並未參與砸車乙節,為告訴人、被告所一致肯認,僅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被告具有砸車動機。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其前揭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扣案之鐵鎚2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