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旭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旭琪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前無名稱之村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之支道行駛,行至田中央31-2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郭旭琪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仍繼續前行,適 郭姿佑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心彤 ,沿嘉79線鄉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郭姿佑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仍貿然前行(郭姿佑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2車因而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郭旭琪、郭姿佑及楊心彤均人車倒地,郭姿佑受有臉頰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併右側第5、6肋骨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楊心彤受有軀幹多處挫傷、手指開放性傷口、上肢之開放性傷口及臉挫傷等傷害(楊心彤未提告訴)。郭旭琪於肇事後,待警察至醫院處理時,於警對肇事經過未盡知悉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姿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郭旭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旭琪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與告訴人郭姿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郭姿佑受到上開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騎到路口時,有看一下,但沒看到郭姿佑,應該是郭姿佑的速度太快,才會撞到我,而且撞到後飛了十幾公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與騎乘機車搭載楊心彤之郭姿佑發生碰撞,郭姿佑因而受有臉頰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併右側第5、6肋骨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此有證人郭姿佑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及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坦認在案,應堪認定。
(二)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5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當時騎乘之村里道路屬支線道,郭姿佑騎乘之嘉○○○鄉道○○○道,有嘉義縣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0號函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騎乘自行車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郭姿佑先行;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可見依此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被告自承:我騎到路口時,有稍微看一下,感覺沒車,就騎過去,沒有暫停等語,是以被告當時並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騎乘自行車由支線道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甚明,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郭姿佑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22日函文暨鑑定意見書雖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不對稱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認被告為肇事次因等語。惟該鑑定委員會就事故所在之道路型態究為幹道或支道未予審酌,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覆議後,覆議委員指出上情不明,本院乃發函詢問嘉義縣政府,並經回覆如上,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月24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及嘉義縣政府103年2月18日函文足憑。因此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足堪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郭姿佑所受前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已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郭姿佑於警詢中證稱:我機車前輪與對方自行車後輪發生碰撞;事故後我的機車有立起來,對方自行車無移動等語;被告亦陳:我自行車後輪與對方機車碰撞等詞,又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於事故後係倒在該交岔路口之轉角處,並緊靠在路旁木板架,自行車倒地位置距離郭姿佑機車立起之位置約3.5公尺,且被告自行車前、後輪於事故後,其外觀仍屬完整,並無呈現遭撞擊後而扭曲變形之狀態,車架亦無撞擊後而彎曲之情形;郭姿佑由南往北騎乘之道路為一筆直之鄉道,從被告騎乘之支線道往左望去,視線未受遮蔽,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由被告自行車撞擊後倒地之位置,距離郭姿佑騎乘之機車僅有3.5公尺,以及自行車之前、後輪及車架等外觀仍屬完整,尚無明顯之撞擊痕跡,及被告騎乘方向稍加注意可發現由左方遠處前來之車輛等情觀之,難認車禍發生當時有被告所辯在路口看一下,但沒看到郭姿佑,是郭姿佑騎太快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之過程,而應係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來車,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所辯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送醫急救,待警察至醫院處理時,於警對肇事經過未盡知悉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主動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資佐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離婚、母親80歲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為騎乘腳踏自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注意義務、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致使告訴人郭姿佑受有臉頰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併右側第5、6肋骨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致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