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

上訴人東莞尚美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宥榛

被上訴人 林良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9,925元(即人民幣372,000元,依起訴當日即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4.541元,折合為新臺幣1,689,252元;計算式:人民幣372,000元×4.541=1,689,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書記官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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