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7號
聲請人 鄧秀娟
鄧雪 即鄧險之繼承人
鄧秀娟即鄧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末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62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鄧險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1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茲聲請人持有被繼承人所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因被繼承人鄧險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3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被繼承人鄧險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抵押物經繼承登記予相對人,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雖因繼承而與相對人等公同共有本件不動產,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文件觀之,應可認抵押權之存續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益,本件抵押權不因混同而消滅,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等逾期均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17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社頭鄉
0000-0000
3507.28
相對人等3人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