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裕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王裕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令對持有毒品之規範,仍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手段、數量、對象,對他人及社會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0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24包,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624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47頁至第248頁),是上開扣案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檢驗結果)
1
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3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11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⒉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3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0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6345公克,純度81.2%,純質淨重2.9512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0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2
咖啡包2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送驗證物:咖啡包,24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24。
編號1至20:經檢視均為\"GUCCI\"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98.26公克(包裝總重約2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2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⒈淨重3.37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2.5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公克。
編號21至24:經檢視均為黃/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9.16公克(包裝總重約5.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8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3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⒈淨重3.66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2.7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6246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王裕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男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外籍移工,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總淨重:3.6345公克,純質淨重:2.951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4包(總淨重:86.14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5.7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出微量,未計算純質淨重),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嗣於112年12月6日1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4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0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16246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裕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