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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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勝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勝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及擷取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已72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順手竊取超商貨架上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後已如數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將所竊得物品之價金如數返還給付予被害人之事實,有發票及檢方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