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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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南港郵局第2260號信箱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啟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盈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有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正雄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故本院以107年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聲請人自10
7年5月23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90元及已辦理報廢登記、註記環保車體回收之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08年1月3日以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卷宗(下稱更生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卷宗(下稱更生執行卷)、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卷宗(下稱清算卷)、10
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卷宗(下稱清算執行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嗣經本院於108年4月22日以新北院輝民允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下稱免責卷)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8年5月21日進行詢問程序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數份及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為憑。
三、爰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債務人係於105年9月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6年2月9日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61條規定可決,又難認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合於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序,本院即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6年2月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審查債務人是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經查,債務人自106年2月9日至今皆以打零工為業,係到傳統市場作幫工(每日約1,000元至1,200元)或朋友介紹幫忙販售服飾、眼鏡或水果,若天候不佳,往往作白工,故每月收入約24,000元至32,000元(見免責卷第77頁及第288頁)。又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33,648元,含房租15,0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850元、健保費1,498元、伙食費10,800元、交通費3,000元及電話費1,000元(即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裁定認定之數額),且因太太罹患憂鬱症無法外出工作,故需仰賴債務人收入扶養。觀諸債務人前開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以此項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是依債務人所自陳每月收入以24,000至32,000元計算,已不足以支應自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3,648元,且債務人尚須負擔其配偶之生活費用支出,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規定之適用,當無疑義。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提出消費明細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亦提出帳單表示不同意免責;分別見免責卷第89-119頁、第12
5-213頁),惟該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然查,中信商銀所提消費明細,業經債務人 陳明 係幫其子繳納學費、家中支出、購買修繕工具及網路購物等語,且經本院審酌其中金額非高;債權人花旗商銀所提則信用卡帳單內容,則多為分期金而無詳細消費明細。從而,均難認債務人有因上開消費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款不應免責事由。另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主張債務人有出國旅遊、遲延或分期繳款等超出自身能力所能負擔之奢侈浪費情事,惟所提之消費明細日期乃94年
7月至105年5月(見免責卷第217-226頁),而債務人係於105年9月聲請更生,觀諸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自10
3年9月起迄今之消費明細,除稅賦支出較高外,其餘金額均非高,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紀錄及航班查詢資料(見免責卷第233-275頁),核與債務人所述因前為經營女裝生意,會去大陸或韓國採購,公司於104年結束營業後即未再出國等語相符(見免責卷第288頁),堪認債務人出國乃為賺取工作收入而非出國遊玩,要無本款不應免責之事由。至債權人尚主張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據此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