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內容為:被告莊子慶於民國
108年4月17日下午4點1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維新105號燈桿旁的無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且右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路面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卻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就貿然進入該路口並進行右轉。剛好告訴人 江文曲 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也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創傷併前額撕裂傷、左下唇撕裂傷、右外踝擦傷、背部擦傷、右肩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故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因為涉嫌前述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的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現因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以證明,依據前面的說明,本案在不經過言詞辯論的情形下,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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