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燕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燕、告訴人 陳美華 係鄰居,雙方素有不睦,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後方鄰近岡燕路31巷3弄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巷道,接續以「壞鄰居」、「 肖查某 」、「壞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再以「你破壞我名譽,你傷害我,專門欺負良家婦女,每天都在欺負我恐嚇我,侵占我們的巷道,跟我兒子說壞話,侮辱我,你要給我洗門風,你打我,你叫男人打我,把我腳踏車摔壞,修理兩千多塊,到現在七八年你一毛錢都沒有賠償我,把我身體打成受傷,跟我兒子捻三搞四,亂七八糟講話,嘴巴要用針把他縫起來」等語,誹謗告訴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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