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惠
洪世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惠、洪世遠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王德惠、洪世遠被訴妨害自由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王德惠、洪世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王德惠、洪世遠為朋友關係,且王德惠與 阮氏 錦緣亦為舊識。緣 阮氏錦 緣曾因 阮英舒阮沛婈 之債務問題而與阮沛婈發生口角,且其疑因誤以為阮沛婈與其有債務糾紛,因而亟思教訓阮沛婈。其後, 阮氏錦緣 得知阮沛婈與阮英舒相約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及宜佳街路口(下稱上開宜佳街路口)碰面,遂與王德惠、洪世遠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氏錦緣於同日17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德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告知王德惠關於阮沛婈將於同日下午7時許前往上開宜佳街路口,及告知阮沛婈所駕駛車輛車牌以供辨別;再由王德惠、洪世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到達上開宜佳街路口附近等待阮沛婈。旋趁阮沛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7時許抵達上開宜佳街路口而與阮英舒會面之際,即由王德惠先自阮沛婈所駕駛車內徒手強取其皮包及車輛鑰匙,並徒手將阮沛婈由駕駛座強拖至副駕駛座,再由副駕駛座拖出車外並拖向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由洪世遠將上開小客車後座車門打開而將阮沛婈強押上車,阮沛婈並因而受有背部及雙上肢多處鈍挫傷(王德惠、洪世遠涉犯普通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阮沛婈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部分與本案為吸收關係之同一案件,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其後阮沛婈極力掙脫逃出車外,並逃入鄰近便利商店內而向店員 楊孟臻 求救,王德惠則手持上開皮包而尾隨至上開便利商店內向阮沛婈咆哮,幸楊孟臻報警處理,王德惠、洪世遠即持上開皮包及車輛鑰匙,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阮氏錦緣所涉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中)。
(二)案經阮沛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惠、洪世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沛婈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阮英舒、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錦緣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阮氏錦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德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及太順西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前揭案發地點即宜佳街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王德惠、洪世遠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王德惠、洪世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德惠、洪世遠與證人阮氏錦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德惠、洪世遠僅經證人阮氏錦緣要求幫其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為上開強暴、脅迫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兼衡被告2人於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等與告訴人阮沛婈業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此有被告王德惠、洪世遠、證人阮氏錦緣及告訴人阮沛婈所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其等頗具悔意,並審酌被告王德惠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被告洪世遠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卷附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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