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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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志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志福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開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志福於民國100年8月5日5時54分許,因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100年8月2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並無駕駛車輛,當日伊係徒步行走,警員於電梯中將伊攔下盤查,並未有酒駕情事,如何能用拒測強加於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並不爭執其於100年8月5日經警攔查後,確未配合警員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至其雖仍辯稱當日並無騎車云云,然證人即警員 陳柄宏 於本案調查訊問時,已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警員 潘威志 騎乘警用機車巡邏,○○○區○○路○段○巷大同公園前面,發現異議人騎乘本件機車從對向騎過來,我們發現他騎車不穩在搖晃,依據我們執勤經驗,應該就是酒後騎車,我們就馬上迴轉要攔停異議人盤查,一直跟著異議人騎到大仁街52號前,他就將本件機車棄放在該址前,旋即往52號大樓走進去,我們在騎樓將異議人攔下來時,就有聞到他身上滿身酒味,就告知異議人涉嫌酒後駕車要實施酒精測試,但異議人當場跟我們辯稱他沒有騎車,為何要進行酒測,講完隨即就要走開,因為異議人酒後力量很大,我跟潘威志可能無法制伏阻擋他,所以通報線上的警網派人支援,警網到時才將他制伏帶往派出所。針對酒後駕車部分,我們一直要求異議人配合進行酒測,但他都沒有配合,期間有告知他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也就是會罰6萬元,但異議人仍不做酒測,所以才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警員潘威志於另案(即異議人涉犯妨害公務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看到王志福騎1部機車騎車不穩,我們就跟在他後面,之後他把車停在旁邊準備要走,我們馬上上前制止,攔下來聞到他濃厚酒味,我們說你酒後駕車,王志福說他沒有騎車,之後他一直不配合,後來他趁我們呼叫警力時,撥開我的手準備逃跑等情相符,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警員陳柄宏於100年10月17日提出之詢問異議人過程檔案光碟在卷可憑。參以證人陳柄宏、潘威志與異議人均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僅為交通違規舉發案件即甘冒自身違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猶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經核證人陳柄宏、潘威志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存有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自應屬可採。況異議人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100年8月5日經警攔檢,警察聞到我身上有酒味,當時我已經沒有在騎車,我在電梯口,警察就過來說剛剛有看到我騎車,叫我出來問有沒有喝酒,當時我有醉意,我轉身不理他就要走等情,是被告既僅 陳明 攔檢當時已經沒有騎車之旨,則其意顯係指原先確有騎車之情無訛,且另案檢察官因異議人侮辱公務員而提起公訴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認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1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佐,故其於本件聲明異議猶主張舉發當日未騎車云云,自無可採。
五、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柄宏、潘威志如前述已證稱進行攔檢前,異議人確有騎車不穩之酒後駕車可疑情狀,而異議人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如前述亦不否認經警攔檢前確有飲酒酒醉之情,足見當時本件機車行駛道路客觀上即存有危害交通安全可能,故證人陳柄宏、潘威志攔查異議人要求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舉措,亦無任何違法濫權之情,詎異議人酒後騎乘本件機車經警攔查後,竟持續以未騎車等事由拒絕配合警方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定之違規事實無訛。
六、末查,本件聲明異議於實體上如前述雖無理由,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5項等規定,原處分機關均無得裁罰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依據,且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亦無與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相符者,是異議人雖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然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處罰法定原則,自仍不得無故課予異議人額外之不利益負擔甚明。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既有誤認,遽對異議人併為裁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有未當。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且因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單一交通違規行為而為裁處,尚無從將該處分內容分割論斷,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全部撤銷,並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