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蓉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股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3行之「寶雅環南店」更正為「寶雅平鎮環南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4行之「嗣於10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嗣於10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嘉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為被告前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其之前所犯竊盜罪並非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罪,並非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作為量刑參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物品業已扣案(已拆封使用過),且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告復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彌補損害(見111年度偵字第48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8、5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490元),及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餐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股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00號被告李嘉蓉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6日17時7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寶雅環南店,在店內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暨店員 鍾佳玲 所管領之「我的心機10%杏仁酸淨透煥膚精華30ml」1瓶(價值新臺幣【上同】490元)得手,旋逃離現場。嗣經鍾佳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嘉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取照片,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警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上開贓物(已拆封)業已返還告訴人,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4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