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84號聲請人乙○○(即 萬瓊玟 )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4年3月1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本生母親 林蓮花 與養父甲○○結婚後,聲請人與養父甲○○成立收養關係,因養父已死亡,聲請人業已成年,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養父甲○○成立收養關係,而養父甲○○已於94年3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之本生母親林蓮花與養父甲○○結婚後,並未有子女,故聲請人並無養家之兄弟姊妹,而聲請人本生母親林蓮花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並陳明聲請人於養父甲○○死亡時,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情,有本院98年10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之養父甲○○既已死亡,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甲○○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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