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豐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豐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查受刑人蔡豐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從而,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受刑人蔡豐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蔡豐嶸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之情形,爰就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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