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朱羿寬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清恭 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有之共有土地遭坐落高雄市○○區○○路○巷巷底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而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若非相對人葉清恭,極可能為 許慶輝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許黃金許華玲許斐柔許馨予許弘達 ,惟相對人等自始均否認占有系爭建物,為有效調查系爭建物電動開關係由何處供電,以證明系爭建物占用情形並特定被告身份,避免無權占用者將電動開關之線路切斷,聲請鈞院裁准定期至系爭建物,偕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所新供課人員、鎖匠及抗告人共同進行現場勘驗及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亦即,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因此,聲請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已繫屬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7號),並經原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本案訴訟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釋明其所欲保全之「系爭建物接電情形」證據,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形存在,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均否認占有系爭建物,即主張無權占有者可能將電動開關之線路切斷云云,顯屬其片面主觀之臆測,其既未能釋明保全證據之急迫性,本件自欠缺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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