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清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文哥 」之男子處,收取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非法持有之。嗣陳清江於107年1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方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子彈2顆(其中1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証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清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574
號卷第32頁反面),並有上開子彈2顆扣案可證。又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其結果略以:「送鑑子彈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3月
1日刑鑑字第10700097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734號卷第63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可證(見警卷第2、11至15頁),及非制式子彈及經試射完畢所留下之彈殼各1顆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未當過兵,不知查獲之子彈
有殺傷力,我要拿來當吊飾云云。惟查,扣案子彈照片(見偵734號卷第頁),本件子彈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外觀完整,子彈底部刻有USA9MM×19‧M
7之標記;被告於聲押庭訊時,自承:其用手摸衛生紙包起來的物品,即覺得衛生紙所包之物品像是子彈,並問文哥說這是子彈嗎等語(見聲羈6號卷第17頁正、反面、18頁),則被告未目睹衛生紙所包住之物品,而用手摸衛生紙感覺其內容物,即可判斷該物品是子彈,足見其雖未服過兵役,但不影響其對子彈之認識,應堪認定。再被告如有將該2顆子彈做為裝飾用之意思,則其於取得子彈後,當盡速將之改裝成吊飾,或將之放置適當之處所,以避免遭人誤會其非法持有子彈,然其未為之,而將兩顆子彈與毒品一起放在皮包內,足証被告所辯:我要拿來當吊飾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本院坦承扣案之2顆子彈,係其於107年1月4日被查獲前2、3日,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哥」之男子,收取而持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依罪疑惟輕,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係自107年1月2日自綽號「文哥」之男子取得該2顆子彈起,非法持有子彈2顆。被告自該時起,至107年1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再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4日某時許,開始持有本件2顆子彈,則被告於107年1月4日某時之前持有子彈之犯行,雖未經起訴,但因與已起訴判有罪部分為繼續犯1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原判決記載被告於107年1月4日下午2時35分前之某時許,開始持有2顆子彈,未明確記載開始持有日期,應予更正。
四、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子彈用於其他犯罪,尚未造成實質具體之重大危害;復考量被告所持有子彈之數量非鉅及持有期間之長短;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實際試射,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