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 張展銘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94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展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展銘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沒有意見,只是已經和解,希望給予緩刑宣告。是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是因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獲得緩刑判決,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且本件係因被告因為車位遭阻擋,一時心生不滿,未能理性處理,在氣憤下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銘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車輛阻礙其出入,即持刀片刮損告訴人車輛,所為至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而尚未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22號被告張展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銘因對 鄭育涵 停車位置阻擋其車輛出入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時5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旁,持刀片刮損鄭育涵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左側前後車門,致該車上開位置之板金及烤漆受損,喪失部分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鄭育涵。嗣鄭育涵於同日7時10分許,發覺車輛受損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育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育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與上開受損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擷圖暨車損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