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5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彬 被告 王燦毓 訴訟代理人 王洪寶琴 被告 詹益松 被告 詹益旺
林富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楹瀅 被告 蔡敏章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燦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益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益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富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敏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竊剪原告公司電纜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已修復受損之配電線路,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2,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2
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益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自103年2月12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剪原告公司500MCM交連PE電纜線及AWG2/0交連PE等電纜線共8,679公尺(34,717公斤);而被告等上開竊盜行為,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973、9760、1021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原告已緊急修復受損之配電線路,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賠償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即電纜線裝設材料費),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燦毓則以:被告承認有竊剪原告公司電纜線,願以
7成之價值賠償,但原告施作之修復工程會有一個設計圖與計算圖給外包廠商施工,圖面上可看出原告修復之範圍係失竊部分抑或包括前後段之電纜部分,被告僅需負責失竊部分之修復費用。對於原告主張之電纜線裝設材料費金額,沒有意見;利息部分,希望待被告服刑完畢後起算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詹益旺則以:被告確有參與,當時被告王燦毓是伊的派工,不知要如何賠償,希望可以不計算利息,讓被告慢慢攤還。其他陳述與被告王燦毓相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富川則以:被告認罪,願意賠償,但要等被告出獄。其他陳述與被告王燦毓相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敏章則以:當初工作時,被告王燦毓曾支付伊15,000元,被告可以返還。其他陳述與被告王燦毓相同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詹益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剪原告公司500MCM交連PE電纜線及AWG2/0交連PE等電纜線共8,679公尺(34,717公斤)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25號(下稱103他字第1725號)、103年偵字第7973、9760、10213號(下稱103偵字第7973、9760、10213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卷宗卷附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3偵字第7973號卷第18至21頁、第30至32頁、第48至51頁、第61至64頁)、台電公司人員邱清彬警詢筆錄(見同上卷第79至82頁)、臺灣電力公司○○○區○○○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同上卷第84至87頁、本院卷第126至
128頁反面)、現場勘查照片(見同上卷第152背面至180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王燦毓、詹益旺、林富川、蔡敏章所不爭執;而被告詹益松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本件被告等對本件竊盜犯行既各有行為分擔,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分別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竊盜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附表「修復費用」欄所示電纜線遭竊之裝設材料費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近3年電纜線採購金額明細表、新竹區處電纜線失竊案受損(求償)金額明細表及資產報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29至132頁),堪信為真正;且除未到庭之被告詹益松外,其餘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電纜線裝設材料費計算基準及其金額(如附表所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裝設材料費,自屬有據。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燦毓、詹益旺、詹益松、林富川、蔡敏章依序為
104年8月19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15日,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卷第22、24、
23、25、2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王燦毓、詹益旺、詹益松、林富川、蔡敏章依序為104年8月19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第5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