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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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190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壹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貳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淨重叁點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共叁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於94年4月22日」,應更正為「於95年4月22日」;另末行行末應補充尚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原合計毛重1.84公克,經送驗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96公克),原合計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共1.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合計淨重3.65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共3.6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足佐,均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被告陳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國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三案係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級》、於同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級》、於106年3月31日經本院以
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級》,因判決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認其沾染毒癮頗深,本件更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祇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海洛因原合計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共1.2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淨重3.65公克,驗餘淨重共3.63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皆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或備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被告既係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另扣案之6支注射針筒顯與本件之該次犯行無涉,至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被告 陳明 為其裝調味料之用,此外尤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所犯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於本件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順此述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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