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斯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斯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斯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2月5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
105年12月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表:
┌────────┬────────┬────────┬────────┐│編號│1│2(原附表編號2)│3(原附表編號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7日│105年5月28日│105年5月29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查││5886號│4474、4803號│4474、480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4│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實││87號│1776號│1776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26日│├──┴─────┼────────┴────────┴────────┤│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4(原附表編號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2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撤緩毒偵││││查││字第5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實││2299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1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14日│││├──┴─────┼────────┴────────┴────────┤│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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