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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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德選任辯護人游香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德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呂俊德(有中度之精神障礙,惟尚無證據證明呂俊德於後述各次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各項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腳踏車得逞。嗣因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曾紫畇 發現其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查獲呂俊德,而悉上開犯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俊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涉有如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張佩珊 、曾紫畇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43頁),此外,並有張佩珊、曾紫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4、15、20、21、23、26至29、4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究其犯罪動機、目的,當係貪圖一時方便所致,本不無可議,姑念被告到案後坦承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復帶領警員尋回2部贓車歸還被害人,對張佩珊、曾紫畇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雖無確證證明被告在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年4月18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0642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0頁至第17頁),然其精神狀況畢竟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另參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酌以被告之父親對被告而言仍具管教權威,在母親與手足循循善誘之下,被告開始存錢購買自己之腳踏車,是家人對被告仍能發揮正向之影響力,又被告之父親親自教導被告謀生技能,未放棄被告自立,盡力培養被告可被社會接納之生活模式等節,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是被告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下旬某日,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見有藍色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旋即離開現場而得逞。另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康莊路口,見黑色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旋即離開現場而得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2件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查獲之藍色腳踏車為其論據。惟檢察官自始即未能指明上開腳踏車2輛係何人所有,以憑調查。又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結果,據覆上開藍色腳踏車仍持續協尋物主中,而黑色腳踏車未曾尋獲過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年9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2105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審易字卷第13、14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顯屬無法特定或可得特定其被害人之犯罪要素,而被害人不明,與犯罪時間或地點不明猶可藉卷內資料依推理大致確定其範圍不同,不僅無法確認腳踏車究係失竊或遺失甚或遭搶之物,甚至亦無法肯認被害人之年齡、與被告之關係等刑罰加重或減輕因素,或是否告訴乃論等程序要件,準此,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因欠缺被害人可供查考,而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竊取上開腳踏車2輛等節(偵字卷第6至8頁),並有其中藍色腳踏車扣案為證,然上開腳踏車2輛迄今仍未能尋得車主已如前述,此項犯罪要素之欠缺,依上說明,仍不能藉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腳踏車,以為補正。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處罰主文│├──┼──────────────┼──────────┤│一│呂俊德於105年2月某日,行經│呂俊德竊盜,處拘役拾│││桃園市○○區○○路○○○巷口,│伍日,如易科罰金,以│││見張佩珊所有之裝有火箭筒之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色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二│呂俊德於105年6月11日上午9│呂俊德竊盜,處拘役拾│││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伍日,如易科罰金,以│││75號前,見曾紫畇所有之紅色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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