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上訴人 陳侑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侑希上訴意旨略稱:㈠其係單純介紹 陳麒安胡智翔 工作,並由陳麒安及胡智翔自
行向 陳奕綸 聯繫。其以為陳奕綸所介紹之工作係與當鋪業相關,不知係詐騙集團。
㈡陳麒安及胡智翔雖稱係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早上於彰化與其
分錢,惟其當天近中午時搭機飛往金門,事先需先送小孩上學再從彰化搭車前往機場,並於起飛前2小時即須辦理登機及出關手續,不可能再相約收錢。且陳麒安及胡智翔2人所述交錢時間不一,出入境時所得攜帶之現鈔僅限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不可能甘冒被沒入款項之風險,與該2人相約分錢。況該2人雖稱與其商議「黑吃黑」,然其有幼子跟罹病老父,胡智翔亦年輕,豈敢「黑吃黑」?故原判決僅以陳麒安及胡智翔之供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犯罪,顯有違誤。
㈢胡智翔雖稱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在臺中火車站交付款項
。惟其當日陪同父親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並於自費單簽署姓名,是其當日下午不可能至臺中火車站與胡智翔見面。又卷內亦未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當不能僅依胡智翔之陳述即認其有罪。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第1次犯行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第2次犯行則尚犯一般洗錢罪)刑及沒收等。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認定陳麒安及胡智翔所述如何可採,佐以其自承有介紹該2人至臺北工作,及告訴人 馬筱淇賴柏君 確有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證據,可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得告訴人之被害款項,並非僅單純介紹工作;所辯107年10月1日搭機至金門未參與犯行一節如何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人所辯胡智翔所指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在臺中火車站交付款項一情不可採部分,係原判決諭知其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16-20頁),且該部分已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此部分所指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辯,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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