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及第7行其中「捐款項」均更正為「愛心捐款箱」,第5行其中「各約1000」更正為「各1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姍(下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竊財物均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分文,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雖俱未據扣案,然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竊盜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民國)主文欄1附件犯罪事實欄之112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竊取鄭O馨所有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1,000元之現金)林佑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之112年12月1日2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竊取傅O如所有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500元之現金)林佑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6號被告林佑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及同日21時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鄭O馨經營之餐飲店內、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傅O如經營之餐飲店內,徒手竊取櫃台上擺放之愛心捐款項各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各約1000元、500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嗣後將現金花用殆盡,愛心捐款項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鄭O馨、傅O如發覺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案,警方循線通知林佑姍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O馨、傅O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佑姍在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鄭O馨、傅O如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次竊盜犯意,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