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亞夢時尚有限公司」,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Ms1938」帳號登入臉書粉絲專頁,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以直播方式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項鍊及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嗣為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2年7月24日以470元(含運費70元)之代價,下標購買上開仿冒之項鍊1條,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玲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0頁),並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鑑定證明書、112年8月2日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3、35、39、43頁)、臉書粉絲專頁名稱「Ms1983」網頁照片、購買紀錄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7、51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3、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之項鍊,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則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止,陸續在臉書粉絲專頁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平台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被告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單一、數量不多、時間不長,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宣告沒收。
(二)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支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70元(內含運費70元),此雖屬法所不罰之販賣未遂,然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款,即被告獲有400元之不法利益(運費70元係外加於商品且非由被告收取,亦非屬商品之成本,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因出售仿冒「CHANEL」項鍊,獲利2,52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亦屬被告為本案不法所得,共計獲利2,920元(計算式:400+2,520=2,920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民國)指定使用商品提出告訴1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17年3月31日項鍊等否附表二: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商標「CHANEL」項鍊1件(112年7月24日蒐證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