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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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力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被告張力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32、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11日20時48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力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12年8月2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