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2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明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樹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經本院以
100年桃交簡字第277號判處拘役55日,嗣於同年3月1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二、詎林樹明猶不知謹慎,於100年5月19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JGR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徐周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GGN號重型機車,搭載 楊子慧 由中正路495號前橫越中正路欲至對面,林樹明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周榮受有左胸壁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楊子慧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小腿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樹明知悉其駕車肇事致徐周榮及楊子慧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獲報後依據目擊民眾提供之車號而循線查獲。案經徐周榮、楊子慧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樹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周榮、楊子慧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
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樹明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本件猶不知謹慎,先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成傷,繼而不顧其肇事引致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又於事後逃逸,所為殊非可取,並應非難;惟姑念其年輕識淺,係遇一時事故不及反應妥處,乃逕予逃避,惡性容非重大,另告訴人2人幸經及時救治,且傷勢亦屬尚輕,況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獲取諒宥(有調解筆錄乙件及訊問筆錄記載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林樹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4年,用啟向上,並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