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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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南上列被告因違反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416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扣保字第一六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志南前因違反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16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核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志南因違反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16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60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扣案之現金18,000元,係被告所有以連結網際網路簽賭後獲得之點數兌換所得之財物,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4160號偵查卷宗【下稱士偵卷】第8頁),並有被告在元大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件存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71號偵查卷宗【下稱中偵卷】第37頁、士偵卷第13頁、第15頁反面、第17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物,聲請人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