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雪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雪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雪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被告屢犯竊盜罪,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於刑法感受力薄弱,本不宜過度酌減,但仍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時間相近、手段類似等情後,本院遂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23日│109年7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953號│109年度偵字第10926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192號│109年度簡字第2444號││事├───┼──────────┼──────────┤│實│判決│109年11月2日│109年12月29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192號│109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決確│109年12月11日│110年2月18日│││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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