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9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RentAPP內之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簽名」欄偽造之「 王韡霖 」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建佑因有租用車輛供己代步使用之需求,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願負擔多日租車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2日12時42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iRen
t自動租車系統軟體(下稱iRentAPP),將其先前於不詳時、地在網路上搜尋得之不知情之「王韡霖」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上傳並填載王韡霖之個人資料,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申請以「王韡霖」之名義成為會員,再以「王韡霖」名義預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RK-7015號)自用小客車後,即於同日12時47分許,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取車地點,並在iRentAPP內之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簽名」欄偽造「王韡霖」之署名電磁紀錄1枚,而偽造「王韡霖」本人向和運公司租用該車意思之電磁紀錄,再予以上傳至iR
entApp系統內向和運公司提出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使和運公司誤認係「王韡霖」本人租用車輛且有按使用期間支付租金之真意,致和運公司陷於錯誤,於賴建佑以悠遊卡支付租期至同日15時45分止之第1次租賃費用新臺幣(下同)504元(即3小時租金504元,每小時租金168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賴建佑使用;惟賴建佑取得該車後,並未依前開時間歸還,復承前同一犯意,透過iRentAPP向和運公司申請延長租期至同日23時45分許,惟仍未依時還車,經和運公司人員與賴建佑連絡,且經賴建佑偽稱會完成展延手續後,賴建佑隨即失聯;嗣於107年
7月10日13時10分許,始經和運公司員工在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地下停車場尋獲賴建佑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賴建佑因而詐得自107年7月2日15時45分起至107年7月10日13時10分許之車輛使用利益31,821元(時間7日又21小時25分,租金利益為7*24*168+21*168+25/60*168=28,224元+3,528元+69元=31,82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足以生損害於和運公司及「王韡霖」。
二、案經王韡霖及和運公司委任 林文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賴建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3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75-178頁、第19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韡霖(見偵卷第25頁至第36頁)、證人即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林文斌(見偵卷第11頁至第23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完稅證照、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61-62、65、69、95頁)、和運租車公司之:
汽車出租單、自小客車租賃契約、iRent自助租車線上資料、會員資料、車用讀卡機使用紀錄照片3張、申請iRent自助租車之會員自拍照1張(見偵卷第71-85、89頁)、告訴人林文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1-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已敘及本案有刑法第220條之適用,然罪名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執行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冒用告訴人王韡霖之個人資料辦理租車手續,使告訴人和運公司誤認係告訴人王韡霖本人租用車輛且有依約償付租金之真意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殊無足取;復審酌被告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王韡霖及告訴人和運公司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難認被告有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併斟酌被告本案獲得7日又21小時25分之使用車輛利益,換算所得之租金利益約為31,821元,犯罪所得非低,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亦有明文。。另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在iRentAPP內之汽車出租單「承租人簽名」欄偽造之「王韡霖」署名電磁紀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電子汽車出租單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上傳予和運公司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準私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本案詐得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為自107年7月2日15時45分起至107年7月10日13時10分止,則依其租金費率即3小時504元計算,其未支付之該段期間租金共計31,821元(時間7日又21小時25分,租金利益為
7*24*168+21*168+25/60*168=31,82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自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