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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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37號抗告人 張仕宏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仕宏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喪失即時救護傷者之機會;編號2係屬戕害自我健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編號3則屬故意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並佐以編號1、2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及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
之效益,過度之刑罰,使邊際效應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且將造成犯罪管理過度花費。而定應執行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罪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原裁定所定之刑,有違前述說明,自屬不當云云。
惟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裁定所定之刑,既在附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