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連麗華
廖梓宏 兼上二人 廖振傑 共同送達代收人相對人 廖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親字第89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訴訟費用繳納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親字第89號卷宗審查無訛。綜上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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