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曹蕙珍 聲請人 鄭羽棠 聲請人 管仕遠 聲請人 管謙華 上列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管唯鈞
鄭羽棠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高杜燕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已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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