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代表人 陳漢鍾 (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簡凱倫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70180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以府地開字第1060042793號函檢送羅東都市計畫竹林地區工商綜合專用區市地重劃案(下稱羅東市地重劃案)重劃計畫書報被告,被告於106年3月28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0012722號函(下稱系爭函)准予辦理,說明計畫書內數字及計算式,請依市地重劃相關法規自行詳加核對,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宜蘭縣政府據於106年5月9日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羅東市地重劃案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106年5月22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計30日,公告事項除記明閱覽地點外,並敘明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圖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理由,並應載明土地坐落、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並簽名蓋章。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本院查: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各
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1項)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說明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坐落、面積及姓名、住址,於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有權限辦理市地重劃者,乃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非專屬於被告。至於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須報經被告核准後始得辦理,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而非由被告自為市地重劃,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此與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土地徵收,係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提出徵收「申請」,由被告核准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參照)者,尚有不同。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其所作成之決定經被告核准後,仍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0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核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報市地重劃計畫書,僅為書面審核,各應辦事項均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
㈡雖原告主張其係羅東市地重劃案範圍內之15筆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函對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規制效果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函(本院卷第26頁)可知,針對宜蘭縣政府所擬具重劃計畫書報請被告審核之羅東市地重劃案,係經被告以系爭函核准辦理,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函應屬被告基於上級機關之行政監督而對下級機關宜蘭縣政府所為職務上表示,非由被告自為市地重劃。且系爭函係以宜蘭縣政府為發文對象,並非對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原告自不生直接、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再者,系爭函之說明二已敘明:「計畫書內數字及計算式,請依市地重劃相關法規自行詳加核對,並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由此益徵,羅東市地重劃案之重劃計畫書經被告核定後,對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尚不生直接法律效果,猶待宜蘭縣政府依法公告重劃計畫書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倘若土地所有權人有反對意見者,則屬是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提出於宜蘭縣政府之問題。從而,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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