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某時許」更正為「某時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
㈡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0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
13分許」;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08年11月27日下午2時44分許」。
㈢證據部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更正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另補充「被告陳志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犯罪者使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犯罪者指示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論罪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可能遭
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他人提供使用,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 梁必信 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㈡又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
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非無可能),或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或有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事,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本件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 沈淑芳 、梁必信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上開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6號被告陳志陽○OO○○○○OO○O○OZ0000000000000O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26、27日,以附表所示詐術,誘使沈淑芳、梁必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沈淑芳、梁必信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淑芳、梁必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陽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申辦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時之供述│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要幫忙││││作帳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沈淑芳於警│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詢時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梁必信於警│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詢時之證述││├──┼───────────┼──────────────┤│4│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證明被告申辦系爭帳戶及告訴人│││、交易明細│2人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5│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收│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執聯、通聯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4張││├──┼───────────┼──────────────┤│7│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該交貨資料顯示之寄件人姓名非││││被告,收件人亦非與被告聯繫貸││││款之人,衡情被告見此應可判斷││││此非一般貸款,其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術│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1│沈淑芳│假借大學友人│108年11│臺北市元│新臺幣(││││之名借款│月26日上│大商業銀│下同)5│││││午11時4│行世貿分│萬元│││││分│行││├──┼────┼──────┼────┼────┼────┤│2│梁必信│假借大學友人│108年11│臺中市潭│4萬元││││之名借款│月27日下│子區中山││││││午2時20│路2段281││││││分│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