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金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案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金義(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裁定收押當天,已答辯患有多重疾病,請給予交保,保外就醫。而106年8月左右之新聞報導台積電工程師血壓516,太太去燒菜準備吃飯,發覺先生昏倒在地上,緊急送醫,沒有心跳,急救無效宣告不治,如為造假則不要給聲請人交保。又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附有病歷,且有多人欠我錢,保外就醫,聲請人可以順便要債,以備不時之需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亦即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39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惟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業已受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脫離訴訟繫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規定,聲請人之被告身分已轉換為受刑人,非屬羈押中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所謂具保停止羈押問題。是聲請人仍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自有未合,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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