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30號聲請人 歐武州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歐武州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武州前於民國107年8月5日13時40分,因竊盜案件,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旁,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並拘禁中,惟認為本件逮捕程序不合程序,而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又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歐武州於107年8月5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附近,倒臥在草堆中、身旁散落數個包包,歐武州拿起其中1個包包後跑離現場時,遭證人姜○福(真實姓名詳卷)發現其疑為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段***號竊取財物之人,因而追躡並報警,經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區○○○路○段***巷**號前予以逮捕並扣得其未及帶走之贓物金門紀念酒等共8瓶(業經被害人 陳冠宇 領回)及聲請人當日與同案犯嫌1名(真實姓名不詳)所駕乘 朱罔 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被害人朱罔領回)。警員依證人姜○福警詢證詞、證人姜○欽(真實姓名詳卷)警詢證詞及所提供行動電話錄影、遭竊地點鄰宅裝設監視錄影、被害人陳冠宇及朱罔於警詢指訴暨警所扣得上開酒類及自用小客車1台,認聲請人歐武州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準現行犯而予以逮捕,此有上開證人及被害人警詢筆錄、監視錄影光碟2份暨翻拍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警員依當時情狀,顯有相當理由得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被追呼為犯罪人、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犯罪人,而屬以現行犯論之「準現行犯」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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